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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拱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浙江省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兰,浙江省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拱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黄玉兰。委托代理人王忠涨。被告浙江省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根。被告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负责人许荣根。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海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飞。原告黄玉兰为与被告浙江省建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集团)、被告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以下简称钱江市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于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黄玉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涨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集团、钱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后变更为戴海洋)、王瑞飞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华集团、钱江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戴海洋于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诉称:钱江市场系建华集团举办的市场。2005年6月1日,黄玉兰和钱江市场分别签订《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摊位租用协议》三份,协议约定“黄玉兰租用钱江市场1区219号、2区272号、5区132、133、135、136号摊位,共6间,经营范围为男女鞋、童鞋。租用时间暂定为10年,从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协议同时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五天内必须备足商品,并按时开门营业”。在招商时,钱江市场通知“由于是批发市场,试营业前请各商户备足货源。市场外无仓库者,开业前货物必须达到20箱以上,不到数量者,市场将视其违约”。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钱江市场收取了黄玉兰到2006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并收取了质量预赔金、消防器材责任金等费用。黄玉兰租用被告摊位后,对摊位进行了装修并备足了货源。2007年1月1日,钱江市场擅自锁闭了黄玉兰的摊位,2007年1月16日左右,黄玉兰要求钱江市场开门并拿取相应的东西时,遭到拒绝,在黄玉兰报警后,钱江市场仍拒绝黄玉兰开门拿东西,2007年1月20日左右,钱江市场擅自搬走黄玉兰摊位内的东西。同时,钱江市场已破坏了黄玉兰的装修,且另行租赁给他人。钱江市场在未和黄玉兰协商也未经许可,在该纠纷未经法院、仲裁等机构确认的情况下,擅自锁闭了黄玉兰的摊位,且擅自搬走东西,破坏了装修,其行为无疑已侵害了黄玉兰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具有季节性的鞋类产品,由于钱江市场的行为,导致已几乎没有实际价值。被告本身并不具有任何强制执行权,被告擅自自行执行本应由司法机关实施的强制执行权,已超越了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因此,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黄玉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14332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9600及个人衣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黄玉兰称钱江市场2173号摊位和2259号摊位,名义承租人是黄玉珠和周光文,但该二人一为黄玉兰妹妹,一为黄玉兰丈夫,该二摊位内的物品实际为黄玉兰所有。钱江市场对该二摊位内的物品亦实施了扣押行为,侵害了黄玉兰的权利。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建华集团、钱江市场赔偿因侵权造成2173号摊位的损失52687元、2259号摊位的损失59092元。为证明其主张,黄玉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玉兰与钱江市场的摊位租赁协议,以证明双方租赁摊位关系的事实;黄玉兰、黄玉珠、周光文的申请报告,以证明2173号摊位和2259号摊位的财物亦属于黄玉兰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事实;2、钱江市场的通知,以证明钱江市场要求经营户准备的货物数量;3、发票3份,以证明支付的租金;收据6份,以证明支付的质量预赔金、消防器材责任金等费用;4、收据3份,以证明摊位的装修费用;5、进货凭证一组,以证明黄玉兰的货物损失;6、钱江市场在本纠纷前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证明钱江市场对损失的自认部分。被告建华集团、钱江市场答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过错。黄玉兰与钱江市场签订租赁合同是事实,约定租赁总期间暂定为10年,每个租期一年,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合同中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黄玉兰取得摊位后进场装修,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黄玉兰应当在2006年11月足额缴纳第二期的租金,合同延续。但黄玉兰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交还摊位。钱江市场只能按协议决定单方终止协议,并于2007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向黄玉兰送达了《终止及清场通知书》,同时,又在2007年1月12日在《钱江晚报》再次进行公告,要求黄玉兰在2007年1月15日前来办理手续,逾期将按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以无主财产处理。但黄玉兰始终未来协商。2007年1月19日,钱江市场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代表、市场经营户代表、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的见证下,对黄玉兰的物品进行了评估、清点和封存。本案纠纷系黄玉兰不履行租赁合同义务所引起,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愿意归还封存的黄玉兰的物品、退还其缴纳的质量保证金、消防器材责任金等9600元。黄玉兰主张被封存的鞋子有4400多双,损失金额有50余万元缺乏依据。经清点,封存的鞋子只有3200双,鞋子的价值也非黄玉兰所报价值。根据钱江市场保存的黄玉兰的销售流水账中显示,其鞋子的进货价格是比较低的。在钱江市场向人民法院所报的鞋子清点单中对鞋子的估值已经考虑了黄玉兰的销售盈利,是比较客观的。故确定黄玉兰的损失应当以钱江市场所出具清单中的鞋子数量和估值为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华集团、钱江市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钱江市场与黄玉兰的摊位租赁协议,以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合同约定;2、钱江市场于2007年1月10日致黄玉兰的终止协议通知书及特快专递交寄凭证,以证明钱江市场向黄玉兰发出通知;3、2007年1月12日的钱江晚报,以证明钱江市场于该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与黄玉兰终止合同并要求其来办理相应手续;4、钱江市场对1219号摊位的封存物品清单;对2272号摊位的封存物品清单;对5132-5136号摊位的封存物品清单,以证明封存的物品;5、由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钱江市场5132-5136号、1219号、2272号摊位的装修支出评估报告书;以证明黄玉兰装修摊位的费用;7、封存物品时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录像(刻录成3张光盘);8、证人叶某、证人姚某、证人沈某、证人冯某、证人董某、证人俞某证言,以上证人均证明称封存物品当日他们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封存过程;9、黄玉兰在1219号摊位的销售流水账目,以流水账上记载的黄玉兰销售鞋子的进货价和销售价来证明黄玉兰所主张的鞋子损失价值与实际情况不符;10、钱江市场于2009年2月对封存的黄玉兰物品(含户名为黄玉珠、周光文摊位)进行清点后的物品清单,清点后鞋子共3200双;11、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23日对封存在钱江市场的黄玉兰的货物进行清点后,钱江市场所制作的清点物品清单及估值报价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黄玉兰提交的证据1、2、3、6,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黄玉兰提交的证据4,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对黄玉兰进行装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评估机构对装修进行了评估,应当以评估价为准。本院认为,黄玉兰主张的装修费用为30000元,并提交了付款收据。而评估机构对装修的评估价为27193元,二者数额相差不大。但评估价格系按照一般标准进行估价,当然就应该有个体差异。黄玉兰所主张的价格与评估价之间的差额属于合理范围内,故评估结果亦能侧面证明黄玉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双方就该事实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3、对于黄玉兰提交的证据5,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进货清单,不能证明封存物品时的物品数量。而且进货凭证为非正规票据,不能确认真实性;对于该事实,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提交了证据4、7-11作为反驳证据。对于该反驳证据,黄玉兰提出,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录像只能反映当时现场的部分事实,不能确定反映了全部过程。因为从钱江市场所报物品数额看,有部分物品缺少;对流水账目没有异议,从账目记载内容看,也能判断出销售的利润;对于清点清单,黄玉兰提出当日她也制作了清点清单,清点出鞋子数量为3235双,基本与钱江市场主张的数量相符,但每种鞋子的数量还是有差距。对于鞋子价格,黄玉兰也给出了自己的报价。其报价与钱江市场给出的报价相比,每种鞋子的价格差距基本在5-10元间。对于黄玉兰的报价,本院在钱江市场提交的清单边作了附注。以上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4、对于建华集团、钱江市场提交的证据1,黄玉兰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建华集团、钱江市场提交的证据2、3,黄玉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通知有效送达给了黄玉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钱江市场系建华集团组建的经营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商品的综合市场。2005年6月1日,黄玉兰和钱江市场签订《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摊位租用协议》三份,由黄玉兰租用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5区132号、133号、135号、136号、2区272号、1区219号摊位,经营范围为男女鞋和童鞋。协议约定租用时间暂定为10年,从2005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年以交纳租金后确认。先租后用,交纳一年后,合同自动往后延一年”。在招商时,钱江市场通知“由于是批发市场,试营业前请各商户备足货源。市场外无仓库者,开业前货物必须达到20箱以上,不到数量者,市场将视其违约”。双方签订协议后,黄玉兰依约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租金,同时交纳质量预赔金、消防器材责任金等费用。黄玉兰租用摊位后,对摊位进行了装修,支付装修费用30000元。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评估基准日2007年1月19日,钱江市场5132-5136号商铺内装修评估价值为18273元,1219号商铺内装修评估价值为5105元,2272号商铺内装修评估价值为3815元。2006年11月,黄玉兰面临再次交纳租金的问题,黄玉兰认为钱江市场以虚假广告招商,擅自把工业用途的土地改作商业用途,并把无规划许可的建筑作为商铺出租,故对二期租金一直未予交纳。2007年1月10日,钱江市场向黄玉兰发出终止协议通知书,同时以邮寄及登报的形式进行送达。在黄玉兰仍未交纳二期租金的情况下,钱江市场于2007年1月19日对黄玉兰摊位所放物品进行封存清场,同时制作了摊位清场物品清单。黄玉兰认为钱江市场的行为侵害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中,黄玉兰提出,钱江市场2173号摊位和2259号摊位虽然分别由黄玉珠和周光文与钱江市场签订摊位租赁合同,但该二人一为黄玉兰的妹妹,一为黄玉兰的丈夫,摊位内的商品实际所有人是黄玉兰。钱江市场对该二摊位内的物品也进行了封存、清场。黄玉兰要求对该二摊位内的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黄玉珠、周光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询问,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也确认该事实,同意一并处理。对于钱江市场提交的2007年1月19日制作的清场物品清单,黄玉兰对除鞋类商品之外的其他物品数量没有异议,要求原物返还。对于鞋子,黄玉兰提出,由于鞋子是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时效性。经过长期封存,鞋子已经不具有商业价值,故要求按实际价值予以折价赔偿。根据清单内容显示,5132-5136号摊位内的鞋子为1111双,1219号摊位内的鞋子为721双,2272号摊位内的鞋子为25双。钱江市场并称2173号摊位内的鞋子为735双,2259号摊位内的鞋子为608双。黄玉兰对数量提出异议,提出其摊位内的鞋子共有4400余双(含户名为黄玉珠、周光文的2173和2259号摊位)。为查明事实,本院要求钱江市场对鞋子分品牌对数量进行清点。钱江市场于2009年2月对黄玉兰主张的所有摊位封存鞋子再次进行清点,数量为3200双。黄玉兰再次对数量和种类提出异议,故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场对鞋子又一次进行清点。清点后双方当事人各自制作了清单物品清单。黄玉兰的清单中鞋子数量为3235双,钱江市场的清单中鞋子数量为3186.5双。本院认为:在黄玉兰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租金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并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钱江市场解除了双方合同。由于合同解除,现黄玉兰要求钱江市场返还缴纳的质量预赔金9000元和消防器材责任金600元,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表示同意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玉兰主张的摊位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对于该费用,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应当予以补偿。黄玉兰支付的装修费用为30000元,但在解除合同时已经使用了一定的时期,补偿时应当考虑折旧。根据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三个摊位在2007年1月19日的评估价值共计为27193元。该数额较为客观,本院参照该价值确定补偿金额。钱江市场在解除合同后,以自己的方式进行了维护权利。由于该种自力救济方式并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力救济的构成要件,应当认为该种方式不当,其封存的黄玉兰的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对黄玉兰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黄玉兰要求钱江市场返还的摊位内的物品,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黄玉兰提出,由于鞋子是商品,经过长期封存,已经失去了商业价值,要求建华集团和钱江市场折价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鞋子这类商品确实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和时效性,长期封存后,确实会对商业价值产生极大的影响。而且由于双方合同解除,黄玉兰不再在钱江市场进行销售经营,故对黄玉兰要求折抵赔偿的主张予以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鞋子的数量和价值。钱江市场对该事实提交了清点清单和估值,该证据应确定为钱江市场对损失后果的自认。对于清点出的鞋子数量,黄玉兰报的数量为3235双,钱江市场报3186.5双,差距不大。黄玉兰认为还有1000双左右的鞋子,主要为保罗、梦特娇和宇宙天使这三个品牌,还有摊位上的样品鞋。清点时发现装样品鞋的袋子上有标示,2259号摊位为97双,2173号摊位88双,但没有找到5132-5136、1219和2272号摊位的样品鞋。本院认为,从黄玉兰提交的进货凭证判断,关于宇宙天使的进货凭证只有一张90双的单据。梦特娇有一张84双的进货单据,其余的无有效凭证。清单上宇宙天使有21双,保罗、梦特娇有18双,该存货数量属于合理。黄玉兰不能证明还有大量存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样品鞋,按照常理经营的摊位上应该摆放样品鞋。从钱江市场提交的封存物品现场照片、录像上也显示有样品鞋。现未找到三个摊位内的样品鞋,只能由法院酌情确定数额。从另两个摊位的样品鞋数量判断,基本每个摊位有100双左右。故可参照该数量酌情确认。对于鞋子价值,虽然双方各有报价,且黄玉兰称其报价为进货成本价。鞋子的实际价值应当参照市场价确定。一般市场价为成本价的130%。而钱江市场则称其所报价格已经是市场价,考虑了黄玉兰的利润。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双方当事人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所给出的报价应当都从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结合黄玉兰提交的进货凭证上记载的价格和在钱江市场处保存的黄玉兰制作的销售流水记账内容判断,应认为黄玉兰所给出的价格为市场价。双方当事人各自所给出的鞋子价格相差并不大,故本院综合双方报价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所反映的内容酌情确认鞋子的价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支付黄玉兰装修补偿款27193元;二、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赔偿黄玉兰鞋子等商品损失151975元;三、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返还黄玉兰质量预赔金9000元、消防器材责任金600元;四、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返还黄玉兰个人物品(返还物品清单附后);以上应给付款项、应交付物品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黄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9元,由黄玉兰负担5002元,由浙江建华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服装小商品市场负担4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39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 彤审 判 员  陈颖浚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彦返还物品清单桌子2张,电扇1把,饮水机2台,凳子1张,椅子3张,水桶2个,镜子2面,树1棵,胶带薄膜1筒,广告架1张,税务图纸1张,农行卡1张,营业执照2本,塑料桶2个,电话机1台。鞋子损失计算说明保罗、梦特娇17双,60元/双,计1080元;多乐贝比1091双,35元/双,计38185元;富之花1双35元;剑桥中童鞋359双40元/双,计14360元大童鞋332双50元/双,计16600元;金尔康1双,40元;高帮金字塔29双,45元/双,计1305元;低帮金字塔329双,35元/双,计11515元;老人头262双,55元/双,计14410元;梦见它1双,40元;暖国雨165双,35元/双,计5775元;高帮漂亮一点37双,45元/双,计1665元;低帮漂亮一点167双,40元/双,计6680元;特尔特20双,40元/双,计800元;样品鞋187.5+300双,40元/双,计19500元;意尔康211双,50元/双,计10550元;宇宙天使21双,35元/双,计735元;珍百丽99双,50元/双,计4950元;啄木鸟75双,50元/双,计3750元;共计15197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