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费红英与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红英,沈利华,董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596号原告:费红英,浔区双林镇虹桥南村39幢1单元301室。委托代理人:费央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双林村高家兜5号。被告:沈利华,南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被告:董新华,浔区双林镇显洪村银光兜16号。原告费红英为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红英的委托代理人费央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红英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一年,被告沈利华并出具《借条》1份。同年3月3日,被告沈利华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借期一年,被告沈利华并出具《借条》1份。但被告沈利华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其认为,被告董新华系被告沈利华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1213元,合计人民币752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借款次日起计息。被告沈利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新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费红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6日,被告沈利华向其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3日,被告沈利华向其借款2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1991年1月23日,被告沈利华、董新华在原湖州市苕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沈利华向原告费红英借款3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沈利华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费红英人民币共计:叁万陆仟元正¥:36000.元注.借壹年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人:沈利华2008年2月16日”。同年3月3日,被告沈利华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1%计息,被告沈利华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费红英人民币共计:贰万捌仟元正¥:28000.元注.借壹年按月息壹分计算借款人:沈利华2008年3月3日”。嗣后,被告沈利华未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被告沈利华应支付原告费红英借款利息为:36000元×1%/月÷30天×458天(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5496元;28000元×1%/月÷30天×442天(自2008年3月4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4125.33元。合计9621.33元。另查明,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199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利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利华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利华立即返还借款640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沈利华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其自借款次日起至本案判决日止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被告沈利华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9621.33元,故余款予以驳回。被告沈利华、董新华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现被告董新华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提交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认定被告沈利华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利华、董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费红英借款人民币6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9621.33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73621.33元。二、驳回原告费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1元,由原告费红英负担人民币17元,被告沈利华、董新华负担人民币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