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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唐××。被告:石×。原告唐××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唐××于2009年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二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纠纷发生。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唐××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返还原告唐××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审判员  杨伟东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