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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200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网上通缉,2004年8月12日被批准逮捕。2009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系初犯,在本案中又属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9日晚,时任西安天顺大酒店的保安贾某某伙同西安天顺大酒店当天行政值班经理雷某某、保安领班岳某某及值班保安梁某某、赵某某、员工尚某某(均已判刑),由雷某某、岳某某、梁某某望风,尚某某带领赵某某、贾某某将西安天顺大酒店二、三层四台电机(经评估价值为18720元)卸下抬到王某某(已判刑)事先租赁的货车上,并拉至王某某事先租赁在本市汉城乡郭家村182号院房内。后王某某将四台电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贾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后挥霍。破案后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盗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作辩解,且有被害单位西安天顺大酒店的报案材料及证明材料,证人王某甲、梁某某、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扣押单发还赃物手续、同案犯的供述,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04)新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结伙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务侵占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本案从犯,且其又能自愿认罪,故应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其请求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二、对被告人贾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四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齐 欣人民陪审员  陈妮娜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