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民再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杭州××美容院、胡××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美容院,陈×,胡××,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民再字第30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美容院,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委托代理人: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胡××。申诉人杭州××美容院(以下简称美容院)与被申诉人陈×、胡××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8日作出(2003)上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杭州××美容院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杭州××美容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0月27日以(2008)浙检民行抗字第9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以(2009)浙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普丰、许婷婷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杭州××美容院的委托代理人喻××、被申诉人陈×和其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0月10日,陈×起诉称:其与胡××系夫妻关系,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仁和路×××号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1月10日,该房由美容院承租作为营业用房,2002年7月1日,该房列入政府拆迁范围,2003年9月2日,胡××、美容院瞒着其签订了《协议》一份,陈×认为该协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事后也没有得到其的追认,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2003年10月28日,美容院答辩称:1998年11月10日双方建立租赁关系,2002年7月1日租赁房屋列入拆迁,因胡××违约,双方矛盾激化。之后胡××二次向其起诉,要求支付租金,而美容院提出反诉,因此,本案的协议是在胡××向法官表明和解意愿,在双方办妥撤回二起起诉和一起反诉的有关手续情况下自愿达成。胡××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美容院承租的房屋产权证虽在婚姻期间1991年核发,但因产权证共有人一栏中明确注明无共有人,因此陈×无法证明其享有共有权。即使有共有权,对外不具有抗辩效力,胡××有权代表家庭,美容院也有理由相信胡××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胡××是产权人,其十余年来的各种协议和法庭的诉讼资格证明了这一点。据此,陈×无起诉美容院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陈×的无理请求。2003年11月5日,一审被告胡××庭审中称:其为了早日让美容院把房某拿回来,瞒着妻子在对美容院先行拟制的协议书上签名,疏忽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无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与胡××系夫妻,于198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座落本市仁和路6l号房产系胡××名下私有,该房屋产权于1991年3月19日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确认。1998年11月10日,胡××与美容院的法定代表人汪××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将上述房产等租赁给汪作为美容院的经营场所。2003年9月初,胡××与汪××、美容院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美容院也因与胡××、杭州市湖滨地区商贸旅游特色街居建设整治指挥部拆迁纠纷提起诉讼。审理中,胡××与美容院于9月2日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就有关仁和路×××号房产的拆迁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双方随即分别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03年9月2日协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座落本市仁和路×××号房产虽产权户名为胡××,由于陈×与胡××结婚在先,房屋所有权取得在后,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应认定为胡××、陈×共同所有。美容院因未能递交有关胡、陈二人关于该房产归属的特别约定,故其认为该房产属胡××个人所有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某,包括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某;胡××与美容院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未征得陈×作为共有人的同意,既未经陈×授权,事后也未能得到陈×的追认,该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现陈×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美容院认为陈×不具备起诉其的主体资格,诉请无理,请求驳回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胡××与杭州××美容院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仁和路×××号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分配比例、违约责任的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与杭州××美容院各负担25元。美容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陈×只拥有仁和路×××号一、二层房屋的共有人资格,没有三层及里面公房共有资格,即没有诉请三层及里面公房部分协议无效的资格;陈×无权请求属于某某和共同享有部分协议无效的资格;陈×无权请求9月2日协议中,涉及一审胡××退还其人民币1万元约定和其他约定的事实无效的资格。2、根据陈×只享有仁和路×××号一、二层产权房的其中一部分的事实,而自1992年起至2003年9月2日协议形成,时间长达12年,胡××一直以产权人即夫妻共有财产的代理人身份诉讼处理一系列房屋租赁事实,使美容院确信陈×对此知情,已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认定美容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定是完全不公正的。4、一审从立案到判决,事实不清,运用法律条文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不明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陈×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承担诉讼费用。陈甲二审答辩称除一审起诉内容外,另称:协议的内容违法。正如美容院在上诉状所说,仁和路×××号中有一部分是公房,承租人是胡××的哥哥,该协议将属于国家所有的公房也进行了处理,美容院和胡××的行为已越权,并侵犯了他人的权某,其内容违法。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美容院不是善意第三人,而应适用关于侵权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美容院的上诉。胡××原二审中陈述与一审陈述一致。各方当事人在原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亦均未提出异议,原二审予以确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1年3月19日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颁证确认的仁和路×××号房产系胡××与陈乙妻共同财产,因美容院已租用该房产多年,其应当知道该房产并非胡××一方所有。而胡××与美容院于2003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是胡××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但未经陈×同意,事后也未得到陈×的追认,且该协议对不属于某某和、陈乙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公房也进行了处分,故一审判决认定胡××与美容院于2003年9月2日签订协议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当。美容院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美容院负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某某和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法理上所谓的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本案中,自1998年11月10日,被申诉人胡××与申诉人美容院签订的租赁合同,到2003年7月10日胡××与申诉人因租金纠纷提起诉讼,再到2003年9月2日签订协议的整个期间,胡××一直以出租房屋所有人身份,与美容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民事活动,这些事实足以使美容院确信,依据房产证所公示的产权人身份,胡××应当有该出租房屋处分权。因为从产权证上记载的事实来看,共有人一栏中注明“无”共有人,该房屋为胡××个人私有房屋。即便是美容院应当知道胡××存有夫妻关系,其也有理由认为胡××应当具有夫妻共有财产的代理权的表象。另外,从协议的内容看,也不存在有恶意串通,谋取不当利益的事实。被申诉人陈×在诉讼中主张杭州××美容院与其丈夫胡××恶意串通,合谋损害其利益,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2003年9月2日协议中对部分公房进行了处分,违反法律规定,但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9月2日协议中除涉及处分公房的条款无效外,其它条款仍然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判决2003年9月2日协议因胡××未经其妻陈×同意,事后也未得到其妻陈×的追认,而且该协议对不属于陈乙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公房也进行了处分,因而认定无效,损害了作为善意第三人美容院的合法权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美容院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申诉人美容院再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诉人陈×、胡××辨称与各自在原二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被申诉人陈×为支持其主张,再审庭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众人小百货商店的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2003年9月2日协议当时某某和又在仁和路×××号房屋领取了营业执照,事实上拆迁补偿款给了小百货商店;2、税务发票12份,以证明该小百货商店在营业;3、拆迁安置领款收据,以证明最终的拆迁补偿款3000余元。申诉人美容院质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属新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陈×提供的上述三份新的证据虽为真实,但因与本案双方讼争焦点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焦点是胡××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再审认为,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需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来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依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依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因此,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的效果。《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就是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除了要符合代理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代理行为合法等,主要从以下特别构成要件分析: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也就是本人有作为或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胡××既没有以其妻子陈×名义与美容院协商处理有关仁和路×××号房产的拆迁补偿费用分配比例、违约责任等问题,也没有以陈×名义与美容院就协商处理的有关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上签字。胡××在本案纠纷之前涉及与美容院一系列诉讼与事务处理,虽均以个人名义,无财产共有人陈×的明确授权,但陈×未表示反对;而本案胡××个人签约所涉内容与之前诉讼与事务处理性质不相同,且陈×及时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表明其不知情、无追认,因此本案不存在胡××应当具有夫妻共有财产代理权的表象。美容院认为其相信胡××有权代表其妻陈×行使处分权之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仁和路×××号房产权证上共有人一栏注明“无”共有人记载,美容院以此认为陈×不享有共有权,既与其前主张不一致,也明显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况且涉案协议对不属于某某和、陈乙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公房也进行了处分,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因此美容院不能成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胡××签订协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判决认定胡××与美容院于2003年9月2日签订协议的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美容院的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一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本正文)审 判 长 周 萍代理审判员 易 斌代理审判员 谢静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