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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与叶××、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叶。被告:徐。原告陈与被告叶、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叶、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被告叶、徐系夫妻关系。被告叶于2007年11月14日、2008年3月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叶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2008年7月起,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算至2008年9月14日,以后利息算至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叶于2007年11月14日、2008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叶与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推定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叶分别于2007年11月14日、2008年3月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有被告叶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8年7月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叶、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徐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叶、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