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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执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叶海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海峰,童冠军,夏建凤,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童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杭下民执字第321-1号申请执行人叶海峰。被执行人童冠军。被执行人夏建凤。被执行人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亦明。被执行人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案外异议人童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建凤。本院在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下民二初字第1621号叶海峰诉童冠军、夏建凤、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9年3月2日向被执行人童冠军、夏建凤、浙江盈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发了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履行。2009年4月17日,本院依法裁定拍卖童冠军、夏建凤、童莹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18号B座1602室房产。案外异议人童莹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西湖大道18号新东方大厦B座1602室系童莹本人于2003年2月20日购置,当时童冠军、夏建凤因作为监护人,为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才登记为共有产权人。法院拟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侵害了异议人的利益,即便童冠军、夏建凤因房产登记而成为共有权人,异议人仍有权要求分割属于本人一半之份额,并对另一半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对案外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听证。现查明,案外异议人童莹系本案被执行人童冠军、夏建凤之女。位于杭州市西湖大道18号B座1602室建筑面积389.28平方米房屋,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夏建凤,房屋共有权人童冠军、童莹,系共同共有。2008年10月30日,本院就(2008)下民二初字第1621号案依法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童冠军、夏建凤、浙江盈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裁定拍卖杭州市西湖大道18号B座1602室房屋,案外人童莹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童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位于杭州市西湖大道18号B座1602室房屋属童冠军、夏建凤、童莹共同共有,案外异议人童莹提出该房是由她本人购置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不能成立的。因该房有被执行人童冠军、夏建凤共同共有的份额,本院依照生效的(2008)下民二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依法裁定拍卖该房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异议人童莹的优先购买权主张可在本院处置房产时提出。案外异议人童莹以拍卖处置房产将侵害其本人的利益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童莹的异议,本案继续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权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陆海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