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玄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玄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高中文化,住南京市下关区。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0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红山动物园门口,向吸毒人员彭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晚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红山动物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帮助吸毒人员彭某购买毒品海洛因3小包,并留下少许供自己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彭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前科材料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