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嵊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甲、宋甲为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与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甲为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湖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宋乙。被告:宋乙。原告宋甲为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借款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已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被告宋乙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宋乙担保的事实。2、工商登记档案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两被告因缺席未对上述二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条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宋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0日,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宋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甲与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宋乙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要求支付催告后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应归还宋甲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嵊州市××光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两被告负担(款原告已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商红军审判员  朱国永审判员  张兴宝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