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光辉与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辉,许青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朱光辉,农民,住天台县福溪街道大路曹16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齐玲华,天台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青福,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428号。原告朱光辉诉被告许青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许青福的存款100万元进行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台天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结冻了许青福在天台县泰隆商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00万元。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青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朱光辉与被告许青福原系师徒关系,被告因所开办企业缺资而向原告借款。2007年10月10日被告许青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在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亲笔出具借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四份,证明被告分别在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在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在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200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被告许青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光辉与被告许青福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许青福尚欠原告朱光辉借款本金97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四份为凭。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催讨后,被告没有履行,现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青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光辉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13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00元,由被告许青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慧 芬审 判 员 娄银强、人民陪审员 吴 辉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虞 相 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