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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孔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83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詹××。被告孔甲。原告华××为与被告孔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此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于2009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的委托代理人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至2008年元旦前还清。届期后,被告一再拖延,至起诉日,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5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计算的利息7143.44元(审理中,原告请求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孔甲既没有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护照和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二、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三、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以证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存款中取钱而借给被告。四、“成进”的证词二份,以证明借款事实。五、手机短信内容摘录,以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没有偿还借款。六、便笺一份,以证明被告没有还款的诚意。此外,原告还当庭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即2007年8月29日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取款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孔甲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而且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可以确定,原告当庭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属对证据三的补强,故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的来源合法性均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用。本院在审理中,向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河山头村报账员孔乙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孔乙陈述如下:孔甲系河山头村村民,现孔甲及其家人均没有在河山头村居住,也不清楚他们在哪里生活。孔甲已经和妻子离婚,听说其原来在上海搞些非正式的出国手续。此外,孔乙在看后本院出示原告提供的借据称是被告所写。该笔录内容已经当庭宣读,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笔录予以采用,并确认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份,被告孔甲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华××借款。之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注明,上述款项于2008年元旦前归还。届期,被告没有还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孔甲向原告华××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孔甲应偿还原告华××的借款。原、被告在借款当时并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计算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7.47‰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3元,由被告孔甲负担(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3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文忠人民陪审员  林仕胜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