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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铁××有限公司、宁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桥食品开与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铁××有限公司,宁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原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79005097-6),住所地余姚市××山镇××村。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对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刘××,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了马口铁空罐定做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食品空罐,合同还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价格、质量及验收,以及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此后,原告共为被告定作了空罐共计价款1033295.11元,被告只付了1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883295.11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76元。庭审中原告称违约金计算有误,要求违约金变更为26498.85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马口铁空罐定做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马口铁空罐定作承揽关系的事实。2、往来款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时,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1033295.11元的事实。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原告,即宁波××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马口铁空罐定作价款883295.11元属实,但原告定作的空罐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予以鉴定。违约金因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前款,故缺乏依据,不同意支付。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致被告公司函的传真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定作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的事实。2、农业部行业标准(蕃茄酱)一份,用以证明国家规定的铁罐头的保质期是24个月,原告承诺的保质期与国家的规定不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承揽方为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系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后的单位,原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定作的罐头质量有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表明原告对定作的空罐头的质量做出过三个月的承诺,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对证明定做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缺乏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农业部行业标准针对蕃茄酱的保质期为24个月,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是马口铁空罐,不适用该行业标准,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了马口铁空罐定��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定作食品空罐,合同还约定了定作物的数量、价格、质量及验收,以及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共为被告定作了空罐共计价款1033295.11元,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对帐进行了确认。此后被告仅付款15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价款883295.11元。另查明,原宁波五洲星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宁波××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定作价款883295.1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现原告要求立即付清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虽约定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需符��经原告催讨后15日内仍未支付的情形,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的对帐及被告此后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定作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鉴定,但对质量问题是否造成其损失未提出要求赔偿的反诉请求,也未提出要求减少价款的辩称,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作价款883295.11元,支付违约金26498.85元,合计人民币90979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94元,减半收取计64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447元,由被告宁波××桥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建 宏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戎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