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朱建功与朱宝强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功,朱宝强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朱建功。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委托代理人:于小燕。被告:朱宝强。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卢俊华。原告朱建功为与被告朱宝强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09年3月25日、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建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朱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卢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功诉称:2008年5月27日,其与前妻潘建英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主持调解协议离婚,离婚调解书载明:朱建功将其在杭州市西湖区外大桥50号房屋上的所有权益(包括产权)以及该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均赠与儿子朱宝强。外大桥50号的房屋系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私房,也是朱建功唯一的住房。朱建功与朱宝强曾口头约定,朱建功有居住的权利。但达成协议后,朱宝强拒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也拒绝朱建功居住。2008年10月30日,朱建功要求朱宝强履行抚养义务,让其回家居住,但朱宝强向110报警,说家中进贼,拒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2009年1月11日,朱建功又到外大桥50号要求进内居住,被朱宝强再次拒绝。因朱宝强拒绝朱建功回家居住,导致朱建功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度日。朱宝强拒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撤销朱建功、朱宝强之间的房产赠与协议。被告朱宝强辩称:本案涉及的赠与行为系朱建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全部完成,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朱宝强未曾与朱建功有过口头约定让其居住,其对朱建功不存在抚养义务,且朱建功未到60岁,并非老年人,同时有劳动能力和稳定的收入,亦有现任妻子照顾,尚不需朱宝强赡养,而朱宝强目前失业在家,靠母亲潘建英生活。另一方面,朱宝强并非拒绝让朱建功在外大桥50号居住,2008年10月30日和2009年1月11日分别系潘建英和朱宝强报警,系因朱建功带着现任妻子要求进屋居住,严重伤害了朱宝强及母亲潘建英的感情。故朱建功据以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朱建功的诉讼请求。原告朱建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朱建功与朱宝强之间达成房产赠与协议的事实。2、110接处警记录单两份,证明朱宝强不让朱建功在外大桥50号房屋内居住,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朱宝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潘建英同意与朱建功离婚以房产赠与给朱宝强为前提。2、朱建功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杭州市西湖街道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朱建功在梵村享有茶地0.415亩,有经济收益。经质证,关于原告朱建功提交的证据,被告朱宝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朱建功已经放弃了对外大桥50号房屋的所有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08年10月30日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系潘建英与朱建功发生的纠纷,与朱宝强无关;2009年1月11日的“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系因朱建功带着现任妻子要求回外大桥50号居住,从而引发矛盾。关于被告朱宝强提交的证据,原告朱建功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讼争的撤销赠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茶地需要管理才有收益,朱建功没有参与实际管理,也未从茶地获取收益,同时这些茶地即便有收益也是很微薄的,不足以维持日常开支。经被告朱宝强申请,本院向西湖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朱建功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该办查询发现朱建功在西湖区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记录并出具证明。原告朱建功、被告朱宝强均无异议。原告朱建功向本院申请调取2008年10月30日、2009年1月11日的110接处警录音材料,因被告朱宝强承认拒绝朱宝强进入外大桥50号居住,故本院对该材料不予调取。本院审查后认为:一、原告朱建功提交的(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和被告朱宝强提交的(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案件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争议,但本案争议问题系朱宝强是否未尽赡养朱建功的义务,朱建功可否以此为由撤销对朱宝强的房产赠与,即(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案件庭审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被告朱宝强对两份110接处警记录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拒绝朱建功进入外大桥50号房屋居住,仅对拒绝的原因作出特别说明,故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三、朱宝强提交的朱建功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及杭州市西湖街道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朱建功在庭审中亦承认其与潘建英离婚前对茶地进行了分割,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朱建功有一定的收入来源。四、被告朱宝强、原告朱建功对在西湖区未查询到朱建功参加社会保险记录并无异议,本院对西湖区社会劳动保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朱建功、潘建英于198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1987年12月9日生育儿子朱宝强。近年来,双方产生矛盾并发展到2005年3月起朱建功离家在外租房居住。2008年4月10日,朱建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潘建英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2008年5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朱建功、潘建英自愿离婚,关于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达成协议“…现在朱建功处的浙A×××××赛欧牌轿车一辆归朱建功所有。朱建功将其在杭州市西湖区梅灵南路外大桥50号房屋上的所有权益(包括产权)以及在该房屋内的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部分均赠与儿子朱宝强。朱建功与潘建英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等等,本院为此制作(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调解书。尔后,朱建功以没有居所为由数次要求进入杭州市西湖区外大桥50号房屋居住,遭到潘建英和朱宝强的拒绝,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潘建英、朱宝强分别为此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9年1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朱建功以此为由认为朱宝强拒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撤销对朱宝强的房产赠与。朱宝强在庭审中表示在待朱建功年老时会尽赡养义务,目前不同意朱建功回外大桥50号房屋居住,否则会影响其与母亲潘建英的生活和感情。另查明,朱建功自2005年开始与胥月华共同生活,2007年下半年生育一女,2008年7月登记结婚。又查明,朱建功、潘建英离婚前,曾就家庭承包的茶地进行分割,所在西湖街道梵村村委会确认朱建功个人在2000年3月8日发放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实际分到茶地0.45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宝强拒绝父亲朱建功进入外大桥50号房屋居住,是否构成不尽赡养义务,朱建功是否可据此要求撤销将其在外大桥50号房屋的权益赠与给朱宝强。朱建功仅五十岁,不属于老年人,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有茶地等经济来源,目前尚不需要儿子朱宝强赡养。朱建功没有固定居所的情况,在朱建功与潘建英离婚之前既已存在,朱建功在与潘建英离婚时同意将其在外大桥50号房屋的权益赠与给儿子朱宝强,目前又无经济状况显著恶化的情形,且朱建功在与潘建英离婚前即与胥月华同居并生育一女,现又已与胥月华结婚,伤害了潘建英和朱宝强的感情,朱建功表示仅其一人前往外大桥50号房屋居住也不合情理,故朱宝强拒绝朱建功进入外大桥50号房屋居住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朱宝强不尽对朱建功的赡养义务,朱建功以此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建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朱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