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长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左竹贤与董乖绒、孙永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竹贤,董乖绒,孙永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左竹贤。被告董乖绒。被告孙永其。本院在审理原告左竹贤诉被告董乖绒、孙永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组乡党,且左右为邻。200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董乖绒因被告方门前桐树落叶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撕打,被告董乖绒用自家门槛打伤原告头部。随后原告自行到西安军工医院、户县大王医院医治。原告曾于2008年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该案件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随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08)长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左竹贤撤回起诉。2009年4月原告再次以案件同一事实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打架,致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该部分经济损失双方已在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纠纷已得以处理。现原告方又依据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赔偿之民事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竹贤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