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蔡××、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蔡××,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514号原告金××。被告蔡××。被告高×。原告金××为与被告蔡××、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被告蔡××向原告借100000元,约定在同年8月26日归还。借款至今未还。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504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8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蔡××在2008年7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两被告在2006年1月12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以证实原告与蔡××的借贷关系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两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7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在同年8月26日还清。后蔡××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蔡××欠原告借款有证据证实,借款应当返还。蔡××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高×返还金××借款1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5040元,合计10504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蔡××、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