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嘉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里××农庄有限公司与程××、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里××农庄有限公司,程××,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里××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镇。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上诉人嘉兴市××里××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湖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两被上诉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8月10日,渔××公司与程××、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渔××公司拟收购嘉兴市人民公园内动物园,转让价500000元,支付订金100000元,在搬迁动物时支付200000元,余款在动物交付完毕后两天内付清;程××、徐××协助办理开办动物园相关手续并负责饲养、驯养动物;转让的动物品名、数量另附清单,转让动物交付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程××、徐××不得在嘉兴范围内开办动物园等。协议签订后,渔××公司支付程××、徐××100000元。2008年4月12日,渔××公司致函程××、徐××,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原嘉兴市人民公园内动物园系程××、徐××经江西省新余市动物园授权,承租了人民公园的相关场地而开设。程××、徐××经授权在嘉兴地区建立流动动物展览场所,享有展览场所的经营管理权等权某,并可以以个人名义转让流动动物展览场所及所驯养繁殖的动物,动物包含有国家一、二级动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程××、徐××经新余市动物园追认授权,有权处置诉争动物,故合同依法成立。按照法律规定,因展览等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的,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渔××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积极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促成合同的生效,现由于其原因,未能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致使合同未生效,责任在于渔××公司。渔××公司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付款10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渔××公司承担。宣判后,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转让的动物属新余动物园所有,新余动物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下授权被上诉人出售未经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某某共和国陆某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一审确认合同合法有效错误。2、一审判决将未能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归咎于渔××公司,是不客观和不正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取得批准出售国家重点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文件,是动物买卖合法有效的前提,两被上诉人应某担买卖动物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3、一审混淆了无效合同和某某待定合同的区别。4、一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渔××公司在庭审后××了××南湖区农经局的证明,用于说明双方之间的动物买卖,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说明上诉人不具备饲养老虎、狮子、熊、蟒蛇等凶猛性陆某野生动物的条件,不可能取得批准文件,两份证明也说明上诉人曾向有关部门逐级申请,但未能获得批准的情况,但法庭未将上述证明交双方质证,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渔××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徐××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得到新余市动物园的追认授权,当然有权处置本案诉争动物,故合同依法成立。按法律规定,因展览等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二级野生动物的,须分别报国务院或省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致使合同未生效,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上诉人应某担过错责任。2、上诉人提供嘉兴市南湖区农某某济局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的动物买卖未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该证据不属新的证据,无需质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渔××公司对其一审庭审后提交的嘉兴市南湖区农某某济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审批材料进行了举证,以证明渔××公司不具备饲养老虎、狮子、熊、蟒蛇等凶猛性陆某野生动物的条件,并且,渔××公司曾经向有关部门申请过陆某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由于不具备客观的饲养条件而未获批准。被上诉人程××、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上述证明加盖嘉兴市南湖区农某某济局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6日,渔××公司向嘉兴市农某某济局申请,获得了浙江省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具体动物品种、数量为:狼、豪猪、眼镜蛇、海狸鼠各10只。嘉兴市南湖区农某某济局出具证明称,渔××公司亦通过该局申请国家一级、二级陆某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但经实地考察,渔××公司客观上不具备饲养老虎、狮子、熊、蟒蛇等凶猛性陆某野生动物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动物转让协议后,上诉人渔××公司即支付了订金100000元,并向嘉兴市南湖区农某某济局提出申请,要求申报其收购的陆某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许可证,但嘉兴市农某某济局仅核发了部分动物(狼、豪猪、眼镜蛇、海狸鼠各10只)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因此该转让协议已部分生效,渔××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所有权某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该100000元订金无法区分究竟是针对合同已生效部分还是未生效部分,故原审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已付款10000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蕾审判员 郑连平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