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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寿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某。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因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1被刑事拘留,同月21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被告人寿某在本市下城区北景园焕明网吧,趁他人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老虎钳拆开电脑主机外壳,窃得金士顿牌512M内存条15条、WD80G硬盘2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951元)。同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寿某在本市下城区甘长路28-2号甘长网吧,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映泰NF4-AM2L型电脑主板1块、技嘉GA-M555-S3型电脑主板1块、WD160G硬盘2只、金士顿1G内存条2条及金士顿512M内存条2条、冠铭7300GS显卡1块及铭瑄7300GT显卡2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36元)。同日,被告人寿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寿某盗窃甘长网吧所得的全部赃物发还给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丁某、吴某、王某、谷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寿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寿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寿某继续退赔尚未退清的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毓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汤 圣 祥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