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0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68号。诉讼代表人王重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烈,该行职工。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楼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顺生,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北金山村里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为与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诉称,被告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7725.23元(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请求判令偿还并主张对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均是事实,但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6.8475‰。同时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企业房产(房屋所有权证00092895)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欠款明细帐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7725.2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对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义乌市大陈镇工业区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义乌房权证大陈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5元,由被告义乌市万宝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汉和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20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