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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徐建高、黄义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阮德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阮德青,柏朋飞,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孙春彦。委托代理人李振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义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祥。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国民。原审被告阮德青。委托代理人邵霞。原审被告柏朋飞。原审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委托代理人史少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原审被告阮德青、柏朋飞、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安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人保漯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7日,柏朋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自安徽宁国驶往安吉递铺方向,途经11省道73km+100m安吉县孝丰镇潴口溪村地段,与同方向变更车道由阮德青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建高、阮德青、案外人张凤花、史世坤、吴永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阮德青、柏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徐建高及其他受伤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建高被送往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后转入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16日出院,2008年7月17日转入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8月12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前臂毁损伤、右肱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失血性休克行截肢术。2008年9月25日,徐建高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必要的残疾辅助器普通适用型上臂自由度肌电手价格为33200元,并支付1600元鉴定费。另柏朋飞驾驶的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宏运公司,并挂靠在该公司,且该车辆在人保漯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阮德青已支付赔偿款29248.78元。黄义芳于1934年5月30日出生,徐志祥于1927年5月13日出生,对该两人有扶养义务人即徐建高、案外人徐建明、徐建尚及徐玉琴四人。本次事故除徐建高外另有受害人四人即阮德青、案外人张凤花、史世坤、吴永根,在诉讼过程中,此四位受害人就其损失已书面承诺放弃自人保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建高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5248.78元。护理费,其主张住院33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被告认为阮德青已经支付了护理费945.5元。该院认为,阮德青已支付的护理费系住院抢救专人护理的费用,考虑到徐建高的伤势,其主张住院期间尚需家属护理并无不当,故护理费合计应为1935.5元。交通费为4000元+500元=450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3978元、残疾赔偿金9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9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徐建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认为过高,该院认为,徐建高因阮德青及柏朋飞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徐建高不负事故责任,以及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该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徐建高主张受害人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1020元,该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徐建高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误工客观存在,但以一人三天为宜,经计算为153元。辅助器具费原告方主张每次33200元,共需5次,故该项费用为166000元;三被告认可其中一次。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方就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未能提供配制机构的具体意见,故就辅助器具费用暂以一次为宜即33200元,就该项费用如今后实际产生,原告方可另行起诉。以上十一项损失合计193414.28元。原审法院同时认为,徐建高因侵权行为受伤,三原告应为赔偿权利人。宏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漯河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人保漯河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原审法院又认为,阮德青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农用三轮运输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建高受伤,其应为赔偿义务人。柏朋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徐建高受伤,其亦应为赔偿义务人。宏运公司系豫l×××××号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柏朋飞系挂靠关系,宏运公司为此车辆运营利益的享受者及车辆实际控制者,故其应对肇事车辆所引起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也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经交警部门认定阮德青与柏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此两被告应各承担三原告剩余损失50%的赔偿责任,计款36707.14元;其中阮德青已经赔偿29248.78元,故其尚应赔偿三原告损失7458.36元;另因柏朋飞与阮德青的侵权行为致使徐建高受伤,故此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宏运公司对柏朋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对三原告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漯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000元;二、阮德青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损失7458.36元;三、柏朋飞、宏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损失36707.14元;四、阮德青与柏朋飞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已减半),由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负担1406元,人保漯河公司负担1154元,阮德青负担67元,柏朋飞负担353元。该款限各方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上诉人人保漯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律未赋予受害人对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损害既非上诉人造成,也未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不是侵权人,因此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审被告柏朋飞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驾车肇事,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或原审被告负担。被上诉人徐建高、黄义芳、徐志祥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被告主体适格,依法应当在强制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考虑。此外,对于被上诉人所化费的差旅费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也与侵害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情况相适应。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原审被告阮德青答辩称:关于上诉人的被告主体资格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宏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见,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以外,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以法律形式确立的强制保险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救济。本案中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号中型自卸货车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理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并无明显不当。至于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差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全额支持的答辩意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大学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丹红审判员  茹卫泽审判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