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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志钢与赵文中、宗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钢,赵文中,宗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53号原告宋志钢,居民,市云山街道云山小区7幢4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委托代理人蔡永荣。被告赵文中,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六街88号。被告宗香兰,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六街88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原告宋志钢为与被告赵文中、宗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蔡永荣,被告赵文中、宗香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钢诉称,原、被告是多年朋友,2007年11月5日、2007年11月16日、2007年12月10日,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人民币共计10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并由被告按月从建设银行汇给原告利息2万元,很遗憾的是从2008年8月份被告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人民币112万元。被告赵文中、宗香兰辩称,自己并未向原告借款,汇入自己账号内的这100万元,其中的51万元是季正明向原告所借,使用了被告赵文中的账号而已,另外49万元,系原告用于归还被告赵文中的借款,借条已交回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宋志钢存入被告赵文中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人民币51万元,2007年11月16日,原告宋志钢存入被告赵文中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2月10日原告宋志钢存入被告赵文中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人民币39万元;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一份5页,用以证明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28日间,被告赵文中以月息2分按实际出借本金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并提供自己与被告赵文中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文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2分计付利息。被告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被告赵文中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赵文中存入原告流水账号内的钱,是季正明给被告赵文中钱,叫赵文中存入原告账号内的;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没有当庭播放,不符合证据要求,并且在电话录音里面被告赵文中也没有承认向原告借款和付息。被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11月6日,赵文中支付季正明货款人民币51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本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志钢存入被告赵文中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人民币51万元,系借用被告赵文中的账号转一下转给了季正明,实际上这笔钱是季正明向原告所借。提供银行汇票存款凭条二份,用以证明季正明委托赵文中向宋志钢支付过25000元。宋志钢出具给赵文中的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赵文中垫塑料款捌万元正,宋志钢,2006年11.20”。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赵文中的钱。原告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赵文中与季正明的货款与本案无关,银行汇票存款凭条二份原告承认收到过这二笔钱,对于8万元货款原告系代他人出具的收条。另查明,原告起诉被告赵文中、宗香兰,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赵文中、宗香兰的夫妻关系证明,庭审中被告自认系夫妻关系。另查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已送达给原告的2007年11月6日汇款人赵文中汇给季正明人民币30万元货款的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后被告放弃对该项证据进行举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原告认为赵文中汇给季正明人民币30万元货款这笔钱,时间发生在原告出借给被告赵文中的借款之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回单二份、业务回单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5页,以上这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原告针对8万元的货款提供的被告收条一份(系复印件),在收条的下面由陈月明出具的证明一份,送货单16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件由原告取回)。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本票)一份,存款凭条二份,宋志钢收条一份(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原件由被告取回)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曾汇款100万元至被告账号,但原告并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亦否认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志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原告宋志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闽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