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云龙、吴会与吴云龙、吴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云龙、吴会,吴云龙,吴会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49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新桥街97号。法定代表人:宋献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池昕冉,该社职工。被告:吴云龙(身份证号码:3308215********),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下街18号。被告:吴会刚,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大洲镇下街18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云龙、吴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池昕冉、被告吴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吴云龙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11.5425‰,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2008年11月25日办理了贷款展期,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25日,新利率为11.76‰,被告吴会刚作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贷款至今已拖欠信用社二个季度利息,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云龙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7711.14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4月1日(之后利息据实计算),被告吴会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云龙对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会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云龙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吴会刚担保及对该款进行展期的事实。被告吴云龙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云龙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6日,月利率11.542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吴会刚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云龙依约发放贷款。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该笔贷款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延长至2009年11月25日归还,月利率11.76‰,被告吴会刚继续为被告吴云龙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展期后,被告吴云龙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双方达成借款展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展期后,被告吴云龙未依约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吴会刚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被告吴云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会刚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云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至2009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7711.14元(2009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算),被告吴会刚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元,由被告吴云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被告吴会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