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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潘志英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志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英。2008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贺群。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8)善检刑诉第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英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美萍、王陈燕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潘志英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志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骗取徐进发模板款36.18万元,嘉善县顺达钢管出租站高新春处钢管64279米、扣件53000只,共计价值129.21万元,嘉善县振兴钢管出租站高大良处钢管14508.7米、扣件5000只,共计价值26.34万元,扣除已付定金9万元,总价值达182.7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潘志英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志英辩解,起诉书指控骗取徐进发模板以及高大良钢管、扣件,其没有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潘志英采取“高进低出”的手段骗取徐进发模板款总计36.18万元证据不足。理由:本节中并无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也无其他的证据佐证,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是不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潘志英骗取高新春钢管、扣件共计价值129.21万元予以销售、抵债证据不足。理由:向高新春所租赁的钢管、扣件均被如实送至平湖一建海盐万盛达工地,用途正当,并不存在予以销售、抵债的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志英因无力偿还所欠债务,遂通过承包工地,将建筑材料套现以归还债务。2007年10月21日,经他人介绍,被告人潘志英与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陆玉根签订海盐万盛达包装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工程的分包协议书。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志英使用私自刻制的“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工地项目部”公章,与嘉善县顺达钢管出租站的高新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并支付押金4万元。2008年1月4日至31日,被告人潘志英从高新春处提走钢管64279米、扣件53000只(共计价值129.21万元),后将大部分钢管、扣件予以销售、抵债等。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潘志英又使用上述私刻的公章与嘉善县振兴钢管出租站高大良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并支付押金5万元。同月22日、23日,被告人潘志英从高大良处提走钢管14508.7米、扣件5000只(共计价值26.34万元),后将部分钢管、扣件予以销售。案发后,被害人高大良追回钢管10680.4米、扣件912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高新春陈述及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结算单,证实2007年12月31日,被告人潘志英与嘉善县顺达钢管出租站的高新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并支付押金4万元。2008年1月4日至31日,被告人潘志英从高新春处提走钢管64279米、扣件53000只。2、被害人高大良陈述及钢管、扣件租赁协议、结算单,证实2008年1月21日,被告人潘志英与高大良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1份并支付押金5万元。同月22日、23日,被告人潘志英从高大良处提走钢管14508.7米、扣件5000只。案发后,追回钢管10680.4米、扣件912只。3、证人朱祥英证言及电子磅秤重量,证实钢管、扣件被卖掉的事实。4、证人朱太安、张继华、罗登法、魏小平证言,证实钢管、扣件从工地被拉走的事实。证人朱太安同时提到被告人潘志英欠其海盐工程介绍费2万元。5、证人张继华证言及借条、收条复印件,证实支付高大良租赁合同的押金是向其所借,后又陆续借款共12万元。6、证人王国林证言,证实俞军与被告人潘志英在一起承包工程。2007年12月份,俞军以工地要钱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同时证实钢管被卖掉的事实。7、证人裴向阳证言,证实潘志英通过其介绍认识高大良以及潘志英与高大良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整个过程。8、证人陆玉根证言及工程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潘志英从其处承包海盐万盛达包装有限公司工程及潘志英实际垫付工程款的情况,同时证实涉案的“平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盐工地项目部”公章,系潘志英私自刻制。9、借条1份,证实沈国华从海盐万盛达包装有限公司工地提走钢管9.7吨。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潘志英身份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志英的归案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钢管、扣件的价值。13、工商登记材料,证实上海跃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潘志英、尹继帆,投资比例为70%与30%,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系潘志英。1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12月19日上海跃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15、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3日经法院判决,上海跃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上海百藤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7367.95元。16、本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1月16日经本院判决,上海跃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器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定作物价款987580元;上海跃英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1246元。17、被告人潘志英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潘志英采取“高进低出”的手段骗取徐进发模板款总计36.18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本节事实由于被害人拒绝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又未能取到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就该起事实对被告人定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潘志英骗取高新春钢管、扣件共计价值129.21万元予以销售、抵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向高新春租赁的钢管64279米、扣件53000只,其中有30000米左右钢管提货后直接予以销售,并没有如实送至平湖一建海盐万盛达工地,后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又卖掉钢管3000米左右、扣件53000只,被告人潘志英明的上述行为足以说其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支付定金的方法,诱骗对方履行合同,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潘志英称没有参与诈骗高大良钢管、扣件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依据被害人高大良陈述及证人裴向阳证言,证实被告人潘志英通过裴向阳介绍认识高大良并直接与高大良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足以说明被告人潘志英参与了本次犯罪,故其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支付定金的方法,诱骗对方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达146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志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被害人被骗财物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