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季××。原告李××为与被告季××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00年5月1日,被告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按1.3%计算,按季付息,期限为1年归还。但被告仅付3个月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2007年5月1日前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1.3%,从2000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季××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希望在两年内归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供由季××出具的借据原件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季××向原告借款及保证该款在2007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季××对借条及保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季××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季××向原告李××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应归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依法减半收取787元,由被告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15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