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与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徐××,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徐××。被告刘××。原告姜××诉被告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2008年5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提出借款的要求,经双方协��,原告于当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约定于同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未依约还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的要求,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由于该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一张,证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日归还的事实;2、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二被告���2008年5月28日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与被告刘××现虽已离婚,但被告徐××在与被告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姜××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起诉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刘××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俏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