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玉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与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代表人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告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8000元,用于购车消费,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57%,��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次还款额为3620.34元,逾期罚息利率为9.855%,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基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贷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8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提供浙j×××××号车辆进行抵押。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已连续2个月逾期不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556.10元、利息455.01元(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并继续计算(包括逾期罚息)至归还之日止;对被告所有的浙j×××××号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律师服务费2400元。被告孙×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凭证、车辆抵押登记证、被告身份、户籍、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孙×发放借款,但被告孙×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之责,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556.10元及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15日止的利息455.01元,合计人民币56011.11元,并继续偿付至2009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现实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24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孙×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孙×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孙×所有的抵押物浙j×××××号轿车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孙×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审 判 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