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帮琴、黄延鑫等与曾爱国、陈富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帮琴,黄延鑫,黄延坤,黄延言,黄守权,李天芬,曾爱国,陈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周帮琴。原告黄延鑫。原告黄延坤。原告黄延言。法定代理人杨冬梅。原告黄守权。原告李天芬。上述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告曾爱国。被告陈富林。上述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阮正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宏伟。原告周帮琴、黄延鑫、黄延坤、黄延言、黄守权、李天芬为与被告曾爱国、陈富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帮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鸣,被告曾爱国、陈富林的委托代理人毛荣中,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9时10分,受害人黄道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汤公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汤公路与三江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曾爱国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陈富林的号牌为浙J×××××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道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为,黄道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浙J×××××桑塔纳牌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爱国、陈富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20000元;二、被告曾爱国、陈富林连带赔偿给原告276592.02元中的50%计138296.0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88296.01元,扣除已支付的47000元,被告曾爱国、陈富林尚应赔偿给原告141296.01元,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该款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爱国、陈富林辩称:曾爱国受雇于陈富林,应当由车主陈富林承担赔偿责任,陈富林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曾爱国同意在其已支付给原告方的47000元中扣除。原告主张的50%赔偿比例过高,只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发票不真实,陈富林已经向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的50%赔偿比例过高,应当在20%至40%之间承担。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黄延言的出生情况,虽然有父母亲的记载,但并不能认定黄延言系受害人黄道生的儿子,且公安机关的几份证明中均没有黄延言的说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黄守权和李天芬有四子,所以受害人父母亲的生活费应当单独计算后除四。医疗费应当提供用药清单和结算清单,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现状在300至500元之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2、技术检验报告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经检验制动不合格,说明交警支队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没有考虑到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的情况。被告曾爱国、陈富林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3、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催欠通知书1份、医药费发票复印件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黄道生在医院的抢救过程及支出医疗费95702.42元。被告曾爱国、陈富林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经质证认为,对催欠通知书不予认可,应当以医院结算发票为准,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理赔范围,应当扣除。4、鉴定文书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黄道生因交通事故于2009年1月8日死亡,户口已经注销。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5、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黄道生的家庭人员情况。被告曾爱国、陈富林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经质证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黄道伟系黄守权的四子,而登记表上只登记了黄道生和黄道伟两兄弟,这与户口本上的记载不符。6、户口本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1份,要求证明六原告的身份情况、六原告与受害人黄道生的身份关系以及黄守权和李天芬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曾爱国、陈富林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经质证认为,出生医学证明只能证明黄延言出生的事实,而不能充当黄延言户口的事实,对杨冬梅的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与黄守权的户口本记载有出入。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方为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412元。三被告经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多张连号,请求法院审核依法认定。8、保险单险复印件2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富林,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曾爱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9、事故押金2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曾爱国向公安部门交纳事故押金45000元并支付给原告2000元。六原告及其他两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六原告承认已从公安部门领取了45000元。被告陈富林、人寿保险服务部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陈述根据其与被告陈富林的保险合同,医药费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中的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被告陈富林对此陈述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4、证据8、证据9,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部门委托检验,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检验报告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而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时间为2009年1月24日,故不能证明公安部门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考虑车辆制动不合格的情况;证据3,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但住院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164元;证据5、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载明黄延言的父母为黄道生(身份证号码与本案受害人黄道生相同)与杨冬梅,原告周帮琴承认在黄延言出生的时候黄道生告诉过她,故可以证明黄延言系黄道生与杨冬梅的非婚生子;情况家庭情况登记表和户口本能够证明除黄延言之外的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五原告与受害人黄道生的身份关系;证明载明黄守权和李天芬共生育两个儿子,即黄道生和黄道伟,而户口本中载明黄道伟系黄守权的四子,两者存在矛盾,现原告方以生活困难,为尽早得到赔偿,同意按黄守权和李天芬共生育四个子女计算抚养费,故本院以黄守权和李天芬共生育四个子女计算抚养费;证据7,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9时10分,黄道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汤公路由南往北途经绍兴市汤公路与三江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由东往西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曾爱国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陈富林的号牌为浙J×××××桑塔纳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道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道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已在公安部门领取被告曾爱国交纳的事故押金45000元并收到被告曾爱国现金2000元。被告陈富林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黄道生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曾爱国驾驶汽车未尽谨慎义务,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黄道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作为黄道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曾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其对六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曾爱国受雇于被告陈富林,被告曾爱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黄道生死亡,故应当由雇主陈富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因黄道生死亡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为95538.42元(其中医保外的医疗费为1125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2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可参照2007年全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栏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结合黄道生的住院时间,护理费确定为1508元;黄道生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误工费可参照2007年全省农、林、牧、渔业“其他”栏平均工资18776元/年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235元;黄道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确定为1080元;死亡赔偿金为165300元;丧葬费为15427元;交通费2000元;黄延鑫、黄延坤、黄延言、黄守权、李天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6293元;本次事故致黄道生死亡,造成原告方极大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32元),除剩余精神抚慰金12968元外的其余损失276133.42元的35%即96646.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709元,其余3937.70元及剩余精神抚慰金12968元合计16905.70元由被告陈富林赔偿。被告曾爱国同意被告陈富林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在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故被告曾爱国已支付款项中的尚余款项30094.30元可在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人寿保险服务部支付给被告曾爱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周帮琴、黄延鑫、黄延坤、黄延言、黄守权、李天芬人民币182614.70元,并支付给被告曾爱国人民币30094.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帮琴、黄延鑫、黄延坤、黄延言、黄守权、李天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9元(原告方缓交),减半收取2609.50元,由原告负担785.50元,被告陈富林负担8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温岭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