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武侯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诗兴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诗兴,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黄诗兴。委托代理人吴林文,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昌。委托代理人唐彦卓。原告黄诗兴诉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璟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林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昌、唐彦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就川AN11**号轿车在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商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到期日为2008年3月5日。2008年2月4日11时40分,吴建华驾驶的晋C082**号三菱越野车违法倒车至城南广邻高速公路307KM+480M处,与原告驾驶的从成都往达州方向的川AN11**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当日被广邻高速交警大队邻水中队施救到邻水县西坛停车场进行车检、保管、事故调查。原告在将伤者送往医院并办妥手续后,于当日下午4点左右向被告报案,并简要说明情况。此后,原告多次到广安、华蓥、邻水协助处理事故,并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取证。但被告从未到事发地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协助原告处理事故。2008年2月29日,被告指定将车辆拖回成都市其定点修理厂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维修,而此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修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修理厂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定损修理,于2009年3月18日才修复交付原告,原告支付修车费91000元,拖车费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高速公路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0800004号认定晋C082**号驾驶员吴建华与川AN11**号驾驶员黄诗兴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晋C082**号的车辆所有人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及其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91000元、拖车费2400元、现场施救、停车保管费2400元、交通费4467元、住宿费1750元、误餐费3550元,车辆停驶损失8000元,共计11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十九条的约定,事故中对方车辆晋C082**号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对此应予以扣除。由于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故应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金额为45500元。被告在原告可以向第三方索赔的情况下,不予认可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的垫付赔偿义务。2、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赔偿范围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仅含合理的施救费用。而原告主张的停车保管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车辆停驶损失均不负赔偿责任。3、原告可以在事故发生地就近进行维修,而原告出于自身便利将车辆拖至成都,所支出的费用明显超过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于拖车费和现场施救费,被告认可的数额为2400元。4、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10分钟内联系了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就派员在当地进行了第一次定损,之后几个月原告数次在港藤公司及广安对事故进行定损取证。因车辆定损具有过程性、持续性,且涉案车辆损失严重,部分严重损坏无法在短期内核实,维修完毕后尚需要调试,故被告在维修出厂时出具最终的定损单是采取的切合实际的工作方式。5、原告作为车主,任何无原告授权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处分原告的车辆,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4个月后才与港藤公司办理车辆交接手续,事故发生10个月后才缴纳维修定金办理授权维修手续,此时港藤公司才有权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被告才有完全定损的客观条件。且原告本人对车辆是报废还是维修怠于答复,致使长时间内无法维修,故原告要求车辆停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诗兴于2007年3月5日就其所有的川AN11**号车辆向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6日零时至2008年3月5日二十四时;商业保险的投保险种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306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第3条为“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其中“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为黑体加粗字体。该保险单后附有《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载明以下条款:一、车辆损失赔偿的约定:第二章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二、对理赔程序的约定:第二章第十六条“……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责任免除的约定: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以黑体加粗字体约定“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第二章第十八条“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本公司先予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对施救费用的约定:第二章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三)款第1项“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2008年2月4日,原告黄诗兴驾驶川AN11**车辆行驶至成南广邻高速公路307KM+480M处,与吴建华驾驶的晋C082**车辆相撞(车主: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政府;保险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该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于事故当日将事故车辆拖至广安市邻水县西坛停车场,于2月5日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于2008年2月14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诗兴与吴建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08年2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广邻大队开具《放车单》,原告即将川AN11**车辆从广安市邻水县西坛停车场运至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5月28日,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维修工单》,确定川AN11**车辆的维修内容。2008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及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川AN11**车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配件清单》,四川港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始对川AN11**车辆进行维修,并于2009年3月18日维修完毕。另查明,原告黄诗兴因交通事故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下:1、事故现场施救费300元;2、邻水县西坛汽修厂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车检费、停车费共2100元。3、川AN11**车辆运至成都的拖车费2400元。4、川AN11**车辆维修费91000元。5、原告另向本院提交高速公路发票、餐饮发票、住宿发票、汽油费发票等票据,以证明自2008年2月至10月因处理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共计9767元。6、原告另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发票497张,以证明原告因车辆停驶支付的交通费用8050元。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川AN11**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车辆行驶证、黄诗兴驾驶证、车辆检验报告;2、晋C082**车辆交强险保险单、车辆信息、吴建华驾驶证、车辆检验报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4、川AN11**车辆扣车单、放车单、定损单、残值回收单;5、修车费、拖车费、现场施救、车辆检验费、停车保管费、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对原告黄诗兴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就川AN11**车辆自愿达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书面文本为《机动车保险单》及其背面所附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修车费的具体数额;2、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的具体数额;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车辆停驶损失作为违约赔偿款及其具体数额。一、《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九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条款并不属于加重对方义务,免除自身义务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故本院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故依照该合同第二章第十七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以免赔率为0%,免赔额为零计算,赔款额应为:91000元×50%×(1-0)×(1-0%)-0=45500元”。此外,合同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约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不予赔偿,该“责任免除”部分以区别于其他部分的黑体加粗字体标注,另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一栏第3款也注明“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中保险单所承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其中“责任免除”、“被保险人义务”为黑体加粗字体。综合以上两部分条款的表现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该“责任免除”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事故中对方车辆晋C082**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可在该部分内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43500元。二、对于施救费用的约定,依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理解产生了分歧。本院认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应指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保全保险标的物的措施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该费用包括注明“事故现场施救费”300元以及邻水县西坛汽修厂收取的现场施救费、车检费、停车费共2100元,共计2400元的费用。至于车辆运至成都的拖车费、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后续事宜而往返的高速公路费用、餐饮费用、住宿费用、汽油费等费用,并不是出于上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计支出施救费用2400元,又因被告自认应向原告支付施救费用2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许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救费用为2400元。三、原告以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迟迟不予定损修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原告车辆停驶损失8000元。被告应在车辆维修中承担履行何种义务是本争议点的关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六条约定“……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本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合同的基本性质而言,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后,决定是否维修、何时开始维修均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独占的权利,而保险人不能代为行使。依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协同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定损,但若未进行定损即开始维修的,仅产生“否则,本公司有权重新核定”的后果,故原告不能以未进行定损为由将迟延维修的损失归责于被告。另外,双方合同并未对定损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遭到拒绝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诗兴支付保险金43500元;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诗兴支付施救费用2400元;驳回原告黄诗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515元,原告黄诗兴承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武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