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世萍与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萍,陈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陈世萍,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鸣远路60号东辉小区40幢6号。被告:陈春英,太平街道月河路97号。原告陈世萍为与被告陈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世萍起诉称:199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原告陈世萍提供了1998年7月31日由被告陈春英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陈春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陈世萍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世萍与被告陈春英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世萍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