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杨甲为与被告金××、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金××、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金××,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783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金××。被告汤××。原告杨甲为与被告金××、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被告金××因需于2006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1年,月息1分,由被告金××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自2006年2月25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于1999年3月5日在诸暨市原全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为夫妻。2007年2月25日,被告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乙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壹分。逾期被告未还款。2009年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具名为金××、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25日的借条1份,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以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出庭质证,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该笔借款发生之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被告汤××应共同归还原告杨甲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7年2月25日至借款付清日止的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由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学军审判员 施得健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灵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