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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徐××、王××金与徐××、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徐××、王××金,徐××,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徐××。被告: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与被告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8日,原告和被告徐××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7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余额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宁海县××龙街道××环××室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徐××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名。2007年5月21日被告徐××妻子王××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2007年5月22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2008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8.839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9373元,经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9373元(该利息计至2008年12月20日),合计359373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依法判令被告依合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三、如被告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包括且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判令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室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及约定借款金额、计息方某、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等事实;2、个人(法人按揭)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某某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将贷款35万元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房产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9373元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徐××、王××为夫妻关系的事实。6、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王××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徐××、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却未按约还款付息,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徐××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逾期利息和计收复利,双方在合同中已作了约定,应按约定计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王××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房屋,经依法登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以及要求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环南中路39号502室房地产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利息937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项合计368373元。2008年12月20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利随本清;二、上述款项被告徐××、王××到期未清偿,以被告徐××、王××为该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环南中路39号502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3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徐××、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