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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与何×、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何×,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被告何×。被告任××。原告冯××与被告何×、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被告何×因缺乏资金,于1998年4月向原告借款35,500元,约定月利率1%。2007年1月20日,被告何×重新出具欠借款35,500元,“月利息1分”的借条一份,被告任××对该款项予以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尚欠原告2007年1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3,54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500元及利息23,5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本金35,500元,支付已结算的利息23,540元,并支付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任××对借款35,500元及从200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曾向原告冯××借款,2007年1月20日被告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5,500元,月利率10‰,由被告任××对上述款项予以保证,另被告何×在该借条上载明尚欠原告2007年1月20日之前利息23,54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2009年3月诉至本院。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由被告何×出具的被告何×、任××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2.本院对原告及被告何×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向原告冯××借款35,500元,由其出具借款35,500元,约定月利率10‰的借条一份,被告任××对上述款项予以保证,另被告何×在该借条上载明尚欠原告2007年1月20日之前利息23,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担保,现要求被告任××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主张2007年1月20日之前的利息23,540元双方虽已结算但原告当初表明不要求其支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应归还原告冯××借款35,500元,支付利息23,540元,合计人民币59,04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以本金35,500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任××对借款人民币35,500元及该款自2007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依法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何×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