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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丽商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北京、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魏俊达民间、魏俊达与胡北京、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北京,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胡北京、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魏俊达民间,魏俊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丽商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北京,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新路湾镇胡家村,现住遂昌县妙高镇太和路1弄302室。委托代理人:李杰,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古市镇。法定代表人:胡北京,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达,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镇西街*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郑俊伟,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北京、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魏俊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09)丽遂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4日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诉人胡北京及委托代理人李杰、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北京,被上诉人魏俊达、委托代理人郑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胡北京以生产之需为由,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5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9日前和4月16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并在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后,被告胡北京按月利率5%共支付了利息192500元,但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松到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北京向原告魏俊达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北京应予偿还。被告胡北京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显属违约。被告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款人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被告支付的192500元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北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俊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3月29日起、本金55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示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192500元折抵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4700元;二、被告松到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7元,财产保全费4700元,合计15647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二被告负担14000元。胡北京、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月30日、3月1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55万元,但被上诉人第一笔15万元按5分利息计已扣除7500元利息,实际交付142500元整,第二笔55万元,也按5分利已扣除27500元,实际支付522500元,两项合计总计66.5万元,上诉人一直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不存在不付息的行为,故本案应按66.5万元本金来计算。二、按月超额支付高息应折抵本金双方按5分利支付利息,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应视无效合同,此前已超付给被上诉人的利息是当折抵本金,依照实际借款额66.5万元计算,上诉人实际多支付利息102010元应抵扣本金;三、支付的利息认定错误,将我方支付的10000元工资(利息)及17500元材料款不予计算,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魏俊达则答辩认为,一、本案上诉人的确向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有借据及收据为凭,不存在付款时扣除利息的行为;二、上诉人按月利率5%共支付了利息192500元,其中部分为另外一笔20万元的利息,上诉人按5%支付利息,系自愿行为,不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三、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和10月27日领取的款项系工资与材料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70万元;二、上诉人支付的利息是否应折抵本金;三、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数额是否正确。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借款70万元属实。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写明借款金70万元在当天,上诉人出具收据,收到借款70万元,该款项系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往来完成资金交付,现上诉人认为实际收到借款额为66.5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在履约过程中,上诉人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及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虽然高于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超出的部分仅仅不受法律保护,而并非是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因该支付行为系上诉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现上诉人反悔提出要收回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部分利息并折抵本金的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从双方借贷开始起即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履行的利息,对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折抵本金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表示服判,本院不再调整,上诉人认为折抵本金的计算标准不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上诉人支付利息额共计192500元,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收条,一张写明系材料款17500元,另一张系工资(利息)10000元,该两笔款由于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款系支付本案借款本息,且收条写明是材料款及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认为上述二张收条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北京与被上诉人魏俊达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胡北京向被上诉人魏俊达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该款到期后,上诉人胡北京应予归还,现上诉人胡北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外,应支付被上诉人魏俊达由此而形成的损失并承担延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松阳县顺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北京已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属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利息的重新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支付的高于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折抵本金的调整不当,鉴于被上诉人对此服判,本院不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判折抵借款本金的计算标准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北京上诉理由不足,其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