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临罗民一初字508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徐作增与陈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增,陈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临罗民一初字508号原告徐作增。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陈新建。原告徐作增与被告陈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作增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新建于2006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新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郭红伟作为中间人,原告徐作增借给被告陈新建现金10万元,2006年7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徐作增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陈新建2006.7.21”。后原告徐作增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新建欠原告徐作增现金1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新建向原告徐作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