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被告蒋××。原告金××诉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2007年被告与原告联系要求以人民币8.2元/支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规格为3米二面冲的木材1042支,双方商定由原告负责将该批木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运费为人民币130元。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月25日将1042支3米二面冲木材送给被告,被告对货物进行签收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运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8674元。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销货记录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544元,运费130元,共计人民币8674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25日,被告蒋××向原告金××购买3米二面冲木材1042支,每支单价8.2元,计货款8544元。该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处,计运费130元。被告对该批货物签收后,货款及运费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544元及运费13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应支付给原告金××货款8544元、运费130元,合计人民币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刘宏华审判员 骆春泉二0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