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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胡××,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被告:胡××。被告:李××。原告张××为与被告胡××、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19日根据原告张××的申请,对被告李××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玉海街道第二巷60号一单元501室的房屋(地号:r2502-75-18、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予以保全,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被告胡××、李××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1日开始至2008年11月8日止,两被告陆某某原告张××借款45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李××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月息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胡××、李××一直有按月偿还利息,已经偿还了到2009年5月1日的全部利息。原告张××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五份,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张××为证明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还当庭出示了一份被告胡××于2009年3月30日亲笔出具的书面材料,被告胡××在该材料写明其向原告张××借款利息是1.2分。被告胡××、李××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时,被告胡××、李××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胡××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起诉后,被告胡××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胡××、李××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两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本金45000元从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保全费575元,合计1038元,被告胡××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25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波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