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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与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翁××,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09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被告:翁××。被告:黄××。原告严××与被告翁××、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翁××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2%并于2008年7月28日归还,被告黄××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是借口搪塞,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翁××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翁××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拖欠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严××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翁××、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金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