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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葛甲与唐××、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甲,唐××,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101号原告:葛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被告:唐××。被告:葛乙。原告葛甲为与被告唐××、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被告葛乙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葛乙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13日,被告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葛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款,现被告唐××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唐××、葛乙的身份;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唐××借款及被告葛乙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唐××、葛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其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诉称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3日,被告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葛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葛甲现金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唐××,担保:葛乙,2008年5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葛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乙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二、被告葛乙对上述款项(包括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陈贤升审 判 员  柯永标人民陪审员  周 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锵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