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来甲与来乙、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甲,来乙,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2509号原告来甲。被告来乙。被告马××。原告来甲为与被告来乙、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乙、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8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订立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等内容。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1份,认可收到上述借款。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分文。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同年3月29日的利息4200元(按月息2%标准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乙、马××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来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同年3月29日的利息4200元,共计3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来乙、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