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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62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叶××。原告曹××诉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2008年10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的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曹××借款50000元,约定10天内还清。被告叶××亲笔出具借条并按指印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领款收据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述,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约定10日内还清借款,被告叶××逾期拒不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应偿付原告曹××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兴旺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