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曲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青平与张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青平,张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曲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林青平,男,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孝东,男,1965年10月28日生,住济阳县。被告张洪元,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朱承音,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林青平诉被告张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孝东、被告张洪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承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2日,被告张洪元从我处购买防水材料,共欠我材料款100000元,被告打下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1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现甲方欠我大量工程款,应等我结算后才能还账。我已经给原告部分欠款结算清单,通过债权转让抵账。因原告持有期间欠条过诉讼时效,应由原告承担责任。我曾经转包给原告工程,原告应给我提成,结算后原告应该欠我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主张:1、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6张。证明双方在10万元欠条之外仍有欠款关系。经质证,被告称该宗欠条与本案无关,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证明数额也不对,部分数据,如单价是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时明确说明是证明起诉之外的欠款,证据的部分内容存在变动,该证据既缺少印证事实的确定性,也缺少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的主张也超过本案的审理范围,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与起诉欠条相对应的供货清单一份。证明以此单据出具的欠条,只算10万元。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的结算单所载欠款要不回来,先从没起诉的扣,然后再扣欠条。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回之后抵双方欠款,如要不回则返还债权人,但开庭之前也没有退。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不能证明折抵的先后顺序,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主张只能部分采信。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主张。经质证,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4一致,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每年15%。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并要求延期一年。延长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2007年6月19日至2008年2月19日的利息10000元。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被告于2009年2月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利息亦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在诉讼中的清偿行为,为有效清偿,应折抵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桂生偿还原告冯长英借款本金70000元。二、由被告张桂生偿还原告冯长英借款利息18375元(自2008年2月1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上一、二项合计88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启军审判员 王继军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 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