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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告黄××。原告王××诉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瑞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8月9日借款人谢甲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07年8月19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借款标的20%的违约金,如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如律师费),上述款项均由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黄××均未按约履行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代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8月20日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我为谢甲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借款人谢甲已支付利息13500元。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待证事实为借款人谢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系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为其辩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谢某、叶某某的证言,借款人谢甲的书面证明。待证事实为借款人谢甲已支付利息135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被告已支付利息应提供原告出具收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为借款人谢甲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提供的担保,系有效担保,被告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借款人谢甲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借款人谢甲欠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该款由被告黄××代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减半受理费682元,由原告王××负担200元,被告黄××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