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乐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钱××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与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钱××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462号原告:钱××。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号。法定代表人:金××。原告钱××为与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2009年4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520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520元,共计9152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清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钱××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1520元,共计915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转付。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