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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贵寿、朱贵寿为与被告陈军、洪辉、孙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军、洪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寿,陈军,洪辉,孙星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朱贵寿,身份证号码332603196501020075,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委托代理人:牟超红,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11082067,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57号。被告:陈军,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11121474,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大行路5号。被告:洪辉,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05143949,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大行路5号。被告:孙星旺,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003198302121338,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孙东村148号。原告朱贵寿为与被告陈军、洪辉、孙星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贵寿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贵寿的委托代理人牟超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洪辉、孙星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贵寿起诉称,被告陈军由被告孙星旺担保于2007年8月20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暂借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贵寿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二分利)。借款人:陈军,2007.8.20日,担保人:孙星旺”。被告借款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陈军与被告洪辉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2分月利息(自2007年8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军、洪辉、孙星旺未作答辩。原告朱贵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军与被告洪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军由被告孙星旺担保于2007年8月20日向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分利计算的事实。本院向被告陈军、洪辉、孙星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陈军、洪辉、孙星旺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军向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军向原告朱贵寿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军、洪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星旺作为借款保证人,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洪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贵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孙星旺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陈军、洪辉负担;被告孙星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