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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任华与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明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明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472号原告:任华。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菊英。被告:周明祥。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荣强。委托代理人:曹晨。原告任华与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建设公司”)、周明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祥植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周明祥及明祥植绒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起诉称,2008年7月18日,第三人金美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市场建设公司、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为金美生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有100万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200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9年3月27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市场建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明祥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并非原告,而是原告经营的担保公司向公众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借款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周明祥已实际支付给原告20万元。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并非原告,而是原告经营的担保公司向公众发放贷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借款协议无效,担保也无效,且被告明祥植绒公司的担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已实际支付给原告50万元。原告任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由到庭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市场建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被告周明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明祥植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二组:2008年7月18日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金美生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三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2008年7月18日借款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协议,向金美生交付借款150万元,三被告在此借款收条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当时只是在借款收条上签字盖章,原告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第四组:2008年8月21日律师催告函、邮件详情单以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明祥植绒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确认已经收到,但对于催讨内容有异议。第五组: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0元的事实;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六组:银行卡转账回单、陈艳身份证复印件、陈艳出具的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委托陈艳通过银行卡转账给金美生141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借款是陈艳借款给金美生的,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该笔借款是141万元,并非本案中的借款150万元。被告周明祥为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向本院提供2008年9月19日存款回单一份。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对此份回单无异议,并表示该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原告50万元。原告对被告周明祥提供的此份回单无异议,并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周明祥支付的20万元以及被告明祥植绒公司支付的5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明祥植绒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市场建设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市场建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周明祥提供的存款回单,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7月18日,原告、金美生、被告市场建设公司、王良芳、被告周明祥、被告明祥植绒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金美生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借款时间及借款实际金额以金美生出具的借款收条为准,担保人被告市场建设公司、王良芳、被告周明祥、被告明祥植绒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8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委托陈艳从陈艳的银行卡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金美生银行卡141万元,金美生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1份,载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150万元整,担保人被告市场建设公司、王良芳、被告周明祥、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在该借款收条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金美生未能依约返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8月21日委托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一彬向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发出催告函一份,要求被告明祥植绒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明祥归还原告20万元,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归还原告50万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郑一彬、陆军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款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从借款人金美生、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市场建设公司、王良芳、被告周明祥、被告明祥植绒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借款收条显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该借款担保协议,将相应款项150万元交付借款人金美生。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金美生未能归还借款,保证人周明祥归还了20万元,保证人明祥植绒公司归还了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因此,对于被告周明祥、明祥植绒公司认为本案的借款担保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实际是原告经营的担保公司向公众发放贷款,故借款担保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祥植绒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未经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故被告明祥植绒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无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公司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依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断,明祥植绒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盖章,已以其自身的行为表明明祥植绒公司同意提供担保,而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至于明祥植绒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有无经过该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可由其公司内部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因此,对被告明祥植绒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9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据当事人对担保范围的约定,三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应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本案原告可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明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偿还任华人民币80万元;二、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明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支付任华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明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连带支付任华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9392元,由任华负担4392元,嘉善天凝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周明祥、嘉善明祥植绒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