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童××与董甲、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董甲,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422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董甲。被告:齐××。原告童××为与被告董甲、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董甲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台黄商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董甲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甲、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间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陶瓷,原、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73931元,由被告董甲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齐××于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9日分三次共退还原告价值16180元的货物,余款57751元两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77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董甲、齐××未作答辩。原告童××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两被告人中基本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9月20日欠款单1份,用以证明截至2008年9月20日两被告欠货款73931元,由董甲(董乙)签字的事实。3、2008年11月11日、11月22日的销货清单、12月9日销售退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齐××来原告处进行退货,原告自认两被告退货价值共计16180元,从2008年9月20日的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董甲、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欠款单由被告董甲签字确认,证据3中亦没有被告齐××本人的签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齐××是本案的共同欠款主体。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间,原告与被告董甲发生陶瓷洁具等买卖交易。2008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董甲欠原告货款73931元,由被告董甲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欠款单载明“今欠童××(天童建材商行)业主购材料货款计人民币大写染万叁仟玖佰叁拾壹元整。小写73931元,本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其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2月9日收回被告董甲价值16180元的退货。至今,被告董甲尚欠原告货款5775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董甲收货后应支付货款。被告董甲欠原告货款73931元,由被告董甲出具欠款单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收回了共计价值16180元的退货,该退货款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则被告董甲尚欠原告货款5775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董甲应予清偿。原告诉称被告齐××系共同欠款人的依据不足。被告董甲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童××货款5775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57751元自2009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董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胡尚慧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