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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买卖合同与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买卖合同,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林××。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季××。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号为yn10-h6156神钢sk200-8型挖掘机一台,价款92万元。被告于合同订立时支付应付款27.6万元,余款64.4万元由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支付货款14.7万元,其余首付款、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36.63万元无法一次性付清。被告遂于同日出具归还欠款承诺书一份,承诺:1、在10个月内分批付清欠款。其中2008年3月23日付79300元,同年4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5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6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7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8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9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10月30日付10000元,同年11月30日付10000元,2009年1月30日付60000元;2、被告每月按7‰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在归还欠款时一并支付。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2009年1月30日尚欠货款219300元,利息1418.67元(利息自2008年3月24日起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300元及至2009年1月30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1418.67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工程机械银行贷款购销合同、按揭购机首付款及费用确认单、归还欠款承诺书、货物接收确认单、合格证复印件、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季××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归还欠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支付原告宁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9300元,利息141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11元减半收取23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45元,合计人民币3951元,由被告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