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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与孔××、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孔××,商××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723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被告:孔××。被告:商××。原告吴××与被告孔××、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2009年5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李×,被告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2006年4月15日,被告孔××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但被告孔××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孔××与被告商××系夫妻关系,被告商××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孔××答辩称:其向原告吴××借款属实,但是其已经于2008年12月底归还了原告5000元,并已经支付原告两年的利息共计2400元整。被告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孔××于200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15日,被告孔××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孔××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虽然被告孔××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给付,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由于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也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商××应归还吴××借款10000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以银行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孔××、商××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哲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