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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后某与傅某甲、傅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后某,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92号原告后某。委托代理人曾曙光、王亚菲。被告傅某甲。被告傅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原告后某为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菲、曾曙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后某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告与傅善华登记结婚。两人居住在傅善华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二被告对傅善华不履行赡养义务,并扣留该房屋的产权证不允许傅善华对房屋进行更名。傅善华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未果。2008年12月22日,傅善华因病去世,二被告即要求原告搬出红枫苑。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且二被告对傅善华不履行赡养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共同继承的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房产进行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届满期前,原告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继承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房产2/9的份额;2、判决二被告承担傅善华生前债务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申明,欲证明原告与傅善华的合法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欲证明所诉房产所有权为傅善华与屠翰仙,两人均已死亡。3、投诉书,欲证明二被告在傅善华生前不履行赡养义务。4、会议记录,欲证明傅善华不同意将房屋交由二被告继承。5、证明、身份证,欲证明原告在傅善华住院期间向他人借款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傅善华在南京住院治疗的事实。7、街道证明,欲证明后某生活困难、无生活来源的事实。8、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后某患有多种疾病。9、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10、个人转帐信息、借条,欲证明后某因为傅善华在南京住院向他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某甲、傅某乙辩称,1、原告称诉争房屋是傅善华一个人所有不是事实。房屋系傅善华与前妻共同共有。2、被继承人在生前立有遗嘱,而且已经过鉴定,确定为被继承人亲笔所写,对所留下来财产已经有安排,原告无权继承。3、二被告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而原告结婚以后,并没有尽妻子的责任,根据二被告了解,原告将被继承人所有工资全部拿走。4、原告所称的债务不存在,因为傅善华生前有工资,医疗费用也可以报销,所以原告所称的债务问题根本不存在。恳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傅某甲、傅某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嘱,欲证明被继承人傅善华已在生前立下遗嘱,该遗嘱明确本案争议房屋由被告继承,原告无权继承。2、知足弄社区证明,欲证明二被告是为了防止父亲卖房屋才拿了房产三证,并证明二被告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3、检讨书,欲证明二被告对父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傅善华想将自己房屋留给二被告。4、两份证人证言,欲证明二被告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傅善华于2004年6月3日所立的《本人遗产书》是否为傅善华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本人遗产书》系傅善华本人所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证据4二被告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5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被继承人未借过钱。证据6没有原件,说明原告已拿原件报销了医药费,对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8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二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借条自相矛盾。证据10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借条是不真实的,是证人和原告伪造的,汇款单只能证明借款人是赵勇而非傅善华。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投诉信的内容反映被继承人傅善华曾与二被告为保管房产证产生争执,不能证明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证据4因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即使内容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形式要件欠缺,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因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证据9、10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傅善华主要是想将房产证拿回来,且父亲对女儿写检讨书的事实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证据4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是被告亲戚,故对其证言的证明力有异议,且证人陈述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有出入。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傅善华本人所写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证言,二位证人均系二被告亲戚,与被告具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欠缺,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傅善华与屠翰仙结婚后生育二女,即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屠翰仙于2000年4月18日死亡。2007年7月19日,傅善华与原告后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8年12月12日,傅善华死亡。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房产,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系1999年屠翰仙在与傅善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2004年6月3日,傅善华立下一份《本人遗产书》,内容如下:兹有杭州市下城区潮鸣小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因妻子屠翰仙已亡故,尚留下房屋36.8平方米,建筑面积52.5平方米。本人今后如果去世,留下的房屋给女儿所有,大女儿傅某甲、小女儿傅某乙,房两姐妹平分享受,不得相互争吵,按人民政府法律程序办理。本人在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不得争夺产权,同时要照顾好本人,有权扶养、有权养老的义务精神,无权干涉本人的自由等。本院认为,诉争的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房屋系傅善华与前妻屠翰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为傅善华与屠翰仙的共同财产。屠翰仙死亡后,傅善华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故该房屋自屠翰仙死亡后应为傅善华与被告傅某甲、傅某乙共有。作为共有权人之一,傅善华有权立下遗嘱对其享有的房产作出处分,将房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傅善华亲笔书写并签名的遗嘱,系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下所立,故合法有效。遗嘱中对财产的指向是明确的,即杭州市下城区红枫苑17幢2单元302室房屋由被告傅某甲、傅某乙继承。原告称二被告在傅善华生前未对其尽赡养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五十余岁,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即使目前无经济收入,但不等于无经济来源,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丧偶并未证明其无子女,故原告以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继承傅善华的遗产,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该条文中所称的债务,需是已经明确的被继承人所欠的债务,而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债务,其自述并非傅善华所借,确认该债务是否存在,傅善华是否为债务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