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伟兵与章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兵,章明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蔡伟兵,03197305025017,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管前村1区**号。委托代理人:彭由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丽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学,2603197311181112,住台州市黄岩区屿头乡引坑村**号。原告蔡伟兵为与被告章明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伟兵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伟兵起诉称:被告章明学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了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明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蔡伟兵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向被告章明学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一并送达,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证明对象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明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蔡伟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7月23日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80000元未归还。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章明学向原告蔡伟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尚有80000元未归还,违反了其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亦有权向其主张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明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蔡伟兵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0000元自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2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章明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 林 森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