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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5-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建璜与张伟成、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璜,张伟成,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建璜。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张伟成。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妙福。原告张建璜诉被告张伟成、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璜的委托代理人周辛艺、被告张伟成的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璜诉称:2003年3月5日,被告张伟成与原告签订《杭州云栖蝶谷项目水电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告)为保证工程质量,同意支付20万元给甲方(张伟成)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返还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由甲方返回给乙方。2003年4月6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张。2008年1月,被告已与建设单位杭州云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蝶公司)工程结算,被告返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成辩称:1.对于保证金确实是张伟成收取。2.保证金返还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已返还。3.现在工程并没有结算,被告向原告要求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原告一直拒绝结算,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不结算工程起诉的权利。4.实际上被告已经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了原告,根据被告提交证据,此证据是由原告签收,虽然上面也没有对写明此款项,也就可以证明,28万元包括了质量保证金和工人工资在内,所以对于质量保证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杭州湾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建璜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20万元工程保证金;3.工程结算审核定单1份,欲证明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张伟成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28万元的事实;2.邮寄回执1份,欲证明被告邮寄给原告,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3.云蝶公司出具给杭州湾公司的会议纪要补充1份,欲证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对工程质量和云蝶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杭州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湾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伟成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金返还的条件应当跟工程合同结算后一并支付;对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张伟成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故对该2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杭州湾公司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这只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工程质量保证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没有收到,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收到相关通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施工人在没有通知原告情况下,要原告承担2万元质量维修费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证据1未注明款项名称,且金额亦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不符,与本案缺乏关系,故不予确认;证据2系寄出后退回的材料,原告并未收到,故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3年3月5日,原告张建璜与被告张伟成签订《杭州市云栖蝶谷项目水电承包协议》,约定张伟成将云栖蝶谷项目1-1标段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张建璜,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质量约定,“本工程质量按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规范及验收规范进行,工程必须达到优良标准。乙方(张建璜)为保证安装质量,同意支付20万元给甲方(张伟成)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证金返回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由甲方返还给乙方。”后张建璜向张伟成支付了该20万元,张伟成出具收据,该收据上收款人处由张伟成签字,收款公章处盖有“杭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云栖蝶谷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5年4月13日,云蝶公司与杭州湾公司签订《关于云栖蝶谷一标段甩项工程会议纪要的补充(三)》,其中约定“1#-5#公寓楼、49#-60#排屋及地下车库的所有质量问题的整改维修由甲方(云蝶公司)组织其他人员进行整改,其中……,安装质量整改的费用由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万元人民币。……甲方另行组织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完毕后,如果在质监站竣工验收时,该整改部分仍有质量问题的,与杭州湾建筑公司无关。”2008年1月,云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杭州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咨询企业共同盖章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确认云栖蝶谷一期一标工程审定金额为26630806元,其中安装工程审定造价174971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璜为保证工程质量,向被告张伟成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约定,该保证金返回同张伟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同步。现张建璜要求返回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证明已具备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但张建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伟成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保证金返回的约定,从而也无法证明其要求张伟成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认为2008年1月,施工单位杭州湾公司与建设单位云蝶公司确认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故张伟成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结算审核与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关联,故原告的该主张亦缺乏依据。庭审中张伟成认可保证金系由其收取,且在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收据上盖章的是“杭州湾建筑工程公司云栖蝶谷工程项目部”,而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杭州湾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依据。被告杭州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建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